[13]质言之,宪法总纲条款的实质意义体现为国家有义务去追求的客观价值目标,但并未赋予公民针对国家的具体请求权,这与基本权利兼具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价值存在显著不同。
鉴于1978年宪法如此明确的规定,单从文字表述上,也可以得出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规范内涵是公有制。[[23]]因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每个人都能够控制或者支配特定的财产,摆脱物化奴役,实现每个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
进一步讲,国家和集体并不具有特定的含义,仅仅是一种象征,其象征着超越于个人利益的社会正义。保留社会主义的限定语是对1978年宪法的继承,而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则来自于1954年宪法。[[22]]真正自由的实现意味着这种联合是个人自主决定自己的发展并控制运动条件的设置的联合。[[12]] 参见张春桥:《关于修改宪法草案的报告》(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23页。但是,从1982年宪法上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规范来看,1982年宪法改变了上述宪法中公共财产的规范目的,1982年宪法中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规范目的是保障公共财产的公共用途,公共财产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公民。
宪法的上述规定表明需要按照宪法是最高法律的法理,独立地解释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规范,探究公共财产的规范内涵,而不是简单化地认为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就是公有制,就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对1954年宪法来讲,主要是扩充了公共财产的规定,增加了部分内容。[39]在此基础上,《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进一步将生育权定义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自由而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间隔的基本人权,以及获得作出这种决定所需要的新信息、教育和方法的基本权利。
较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包括自然权利观和实践性人权观。详言之,人格权之支配性所强调者,并非权利主体对于权利客体的积极利用,而是通过描述权利主体对于客体的支配过程,使权利人据此可以排除任何未经授权而对该权利的干涉。[78]只不过倘若遵循此种逻辑,在妻子发生妊娠前,丈夫不仅无生育权可言,且其还应当无条件服从妻子的生育意愿。[43]参见樊林:《生育权探析》,载《法学》2000年第9期,第34页。
此时,只需要解释人权的内涵,证成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就可以将这一权利纳入《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这是因为生育权的实现不仅需要保障个人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生育能力,还必须确保个人具有为实现这种自由而具备的自主决策的能力。
[73]参见国熙:《论地下商业冻、捐卵行为中的卵子流动》,载《浙江学刊》2020年第6期,第115-123页。[36]张荣顺、王培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9页。[42]王雷:《〈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参照适用法律技术》,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4期,第118页。[1]另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主要是一项私法权利,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不仅混同了基本权利与法律权利的边界,还会进一步引发权利难以获取司法救济等现实问题。
最终,法院判决医院继续履行合同,为邹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自由最初始的定义是人们按照自己的决定和计划去行动的可能性,[38]自我决定就是主体基于对自由的普遍承认和尊重而通过行为来决定和实现自己的自由,它是意志自由的客观表现。前一种观点的实质是把生育权视为隐藏于《宪法》文本中的已列举权利,后者则认为生育权系《宪法》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并认可人权条款的兜底功能。[52]幸颜静:《论生育权在私法领域的存在——兼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第13页。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二是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在生育权属于人格权的规范前提下,生育伙伴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对此一问题的处理不产生影响。相反,对生育权施加限制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
不过,拉兹也并未对自然权利观采取全然否定的立场,而是相信一方面人权的政治观念能够也应当接受道德的普遍性,另一方面,只有当政府能够承担义务保护这些权利所指向的利益时,个人才能享有人权。[76]参见国熙:《论地下商业冻、捐卵行为中的卵子流动》,载《浙江学刊》2020年第6期,第115-123页。在历史上,婚姻的主要目的确实一度被认为是为了得到完全合法的后代,[47]但随着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更新,婚姻所构建的身份关系作为唯一合法的生育方式已发生根本性变化。[44]不难发现,将结婚的意思扩张解释为包括生育的意思实际上隐含了婚姻契约说的逻辑前提。[58]朱虎:《人格权何以成为民事权利?》,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5期,第64页。从维护代际正义的角度来看,单身女性生育的子女从一开始就失去了享受父爱的权利,而且也有研究者指出,这种情况下成长的儿童背负的期望和压力更大,发生身心疾病的风险也更高。
关键词: 生育权 基本权利 基本人权 人身自由 人格权 一、问题的提出2018年12月发生的全国首例单身女性冻卵案引发了全社会对女性生育权利的强烈关注。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并未对辅助生殖技术作出专门性的规定,而是借助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制。
依目的解释,199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曾试图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但后来正式通过的法律文本删除了这一规定,这也就隐含了立法者排除通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调整私人间生育纠纷的价值判断。具言之,前者应理解为公民的计划生育权,也即如果公民遵守国家的生育政策,则可以享受国家提供的某些生育公共服务。
[12]总纲条款呈现出的原则性、概括性和纲领性的特征,使得其在内在构造方面与基本权利条款存在明显差异。按照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审查标准,即便立法权或者行政权的运作并未僭越法定程序,但如果其实体性内容对公民的合法权利构成限制且无正当理由,也会遭到法院否决。
而生育人格权的可支配性使得此种权利可以排除任何未经授权的干涉。[18]See 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S.479(1965).[19]Penumbra原意是指黑暗与光明交错而形成的半阴影。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可以为排斥与异性进行自然生育的人群提供获得后代的机会,例如同性生育、独身生育等。这样一种体系安排也决定了该条难以胜任推导出公民基本权利的任务。
[37]而对于不受侵犯,尽管本条第2、3款列举了逮捕、拘禁和搜查三种具体情形,但同时也保留了其他方法作为兜底。马强:《论生育权——以侵害生育权的民法保护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6期,第18页。
生育权作为人格权的理论障碍主要来自可支配性与法定性,前者在理论界素有争议,而后者主要指向生育权的请求权基础问题。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按照这一界定,生育权本质上是自我决定权在生育过程中的具体呈现,而自我决定权的哲学根基正是自由主义哲学。[60]具体到生育权而言,主要是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
[2]参见刘志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合法性——兼与汤擎同志商榷》,载《法学》2003年第2期,第79-81页。此外,上述禁令的实施也并未在获益和损失之间达到大致的平衡。譬如,实践中曾出现被拐卖女性被当作生育工具的现象,按照身份权说之逻辑,倘若不能证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此时受害人的生育权实际上难以得到保障。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
[72]第三,全面放开冻卵可能会导致卵子的商业化利用甚至加剧代孕的乱象。另须讨论的是,生育权是否还包括生育知情权、生育隐私权和生殖健康权等内容?对此,学界存在争议。
[65]参见高荣林:《侵犯生育权类型化实证研究》,载《法治社会》2020年第3期,第87-98页。从已有的裁判观点来看,只要妻子已经发生妊娠,无论其属于擅自终止妊娠抑或拒绝丈夫终止妊娠的请求而选择继续生育,法院大多认为此时妻子对生育事务享有独断权,从而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生育权具有基本权利与私法权利双重面向。即使是在自然生育的场合,也存在夫妻双方均具有生育能力但拒绝生育的丁克家庭,以及男女双方虽有生育意愿而不愿缔结婚姻关系的非婚共同生活。